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岳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無
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壽星街口時,不按遵行之方向逆向行駛,不慎撞擊訴外
劉美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美
珠受傷。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7,00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0,000
元,共計103,006元保險金予劉美珠。被告無照駕車及因上
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範圍內
,代位行使劉美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美珠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為此
已賠付劉美珠醫療費用47,00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
費用20,000元,共計103,0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費用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9頁)
,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4月16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78370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
等資料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
段亦分有明定。查被告並無駕照,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可徵,
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顯已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復因逆向行
車,因而撞及劉美珠機車,致劉美珠受傷,益徵其騎乘機車
確有疏失,對劉美珠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受損,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劉美
珠保險金後,自得依前述規定,在所為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劉美珠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為此賠付103,006元,
從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0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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