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許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另依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債務,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
其主張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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