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
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2月25日起至94
年2月24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
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
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
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
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於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
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七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
被告自93年9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無效,
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本金39,858元及衍生之利息7,250
元及費用1,110元,共計48,21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之
事實刊登新聞紙,富全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後催
告被告清償,惟迄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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