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訴訟代理人  劉淑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守護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宥芹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主營業所位於雲林縣,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前提,係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倘法院對於訴訟有管轄權,自不能移送
其他有管轄權法院。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為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所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新洲汽車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公司)給付租金,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聲
請人與新洲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為同一事業,應就新洲公司名
下車輛積欠租金負責,故追加聲請人為共同被告。又本件相
對人與新洲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字
第4號裁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有上開裁定可佐,參諸上開法
文及說明,因新洲公司與新通公司原告係以其為共同被告而
為訴訟,則本院就相對人與新洲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有
管轄權,則聲請人經追加為本件共同被告,本院亦有管轄權
。是以,本院既有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移轉管轄,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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