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謝信宏
被   告  董彥傑
上列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80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中旬某日,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通話時佯稱:可協助購車轉售,賺取
價差云云,並於同年月23日12時40分,在高雄市○○區○○
○路○○○號「承鑫機車行」附近,持新臺幣(下同)5,000
元頭期款予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將協助購車轉售,而依被
告指示貸款88,884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交予被告。然被告得手後,旋持前由訴外人 李秉儒 交付之駕
照及國民身分證,至高雄苓雅監理站,將前述機車移轉登記
於李秉儒名下,被告、李秉儒轉售後,未依約將所得款項交
付原告,原告已將貸款金額繳納完畢,原告因而受有83,884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證明、貸款明細資料
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且被告所涉詐欺等
犯行,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62號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37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又被告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1562號案件107年4月10日審理期日時表示對全部犯罪事實
均承認(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6號卷宗第69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送達回
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毋庸徵收裁判費;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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