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王志賢
被 告 詠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可認為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
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屏東縣潮州鎮,業經原告起訴狀載明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被告公司所在地
非本院轄區,而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
。又依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勞資
爭議會議紀錄及高市勞工局函所載,原告提供勞務地點即債
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仁武區,足認兩造係有以高雄市仁武區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而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再衡以被告為營利事業法人,原告為自然人且其住
所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於高雄市區應訴相較外縣市便利,加
以本件因勞動契約涉訟,本件爭點涉及原告提供勞務期間及
被告應給付工資為何,衡以調查證據方法之便利性,堪認在
債務履行地應訴最為妥適。故本件應由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