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 韋保群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7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惟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通知單方有適用。易言之,如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韋保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5月22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製作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1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拍照時,伊在車上,因後面有車而無法移動車子,當時有打左方向燈,而非雙黃燈,警員卻硬要開單,伊因不服取締未簽收紅單,警員也未以雙掛號補寄罰單,有作業疏失,伊未收到罰單及採證照片正本等語。
四、經查:觀諸本件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僅記載「拒簽拒收」等文字,並未記明應告知事項、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事項,有上開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本院遂依職權由司法事務官以電話方式聯繫舉發單位,經舉發員警黃仁章陳稱:本件當場舉發時將通知單交給異議人,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其漏未告知異議人應告知事項、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相關權利事項,且經向分局查詢結果,本件事後亦未補寄通知單等語詳實,有本院101年7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足憑,揆諸首揭規定,舉發當時既漏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通知單上,事後復未補寄通知單,則本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自不生視為已收受之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即無從審究聲明異議狀所陳其他實體理由。是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通知單,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