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欽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家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應召站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然被告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就上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及未執行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9日,補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268號、100年度執更緝字第7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周家欽已有恐嚇、公共危險及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重大,惟犯案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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