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李良賢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良賢(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查異議人自89年04月08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310號三樓之1」迄今無變遷紀錄,且該址亦經其於異議狀內自書為其住所,而此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按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寄送,並已於98年10月22日交由異議人親收,且於送達回證應受送達人欄上蓋用李良賢印章等情,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確實有按異議人住址寄送無誤。異議人雖辯以裁決書送達時未交由親簽云云,惟衡以經驗法則,郵務人員在送達雙掛號信件(即附有回執聯之掛號信)時,均會特別注意出面收信的人與郵件收件人的關係,且為避免有他人冒名收信而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發生,使自己受到處分,故必會先確認收信人之身分,理應不會未經確認身分即隨意由收信人在送達回證上蓋用應受送達人姓名之印章;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以異議人空言所辯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故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10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同年月23日起算異議期間;另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異議人則係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然異議人竟遲至100年4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日期戳可佐,其異議明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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