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911號聲請人 邱福生 相對人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三羿 人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三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即應以本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之相對人。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決定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簽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故其於發票人欄所蓋之印章,除有另加蓋個人私章外,依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係代理公司而為發票行為,非謂以自己名義之發票行為。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中發票人旁蓋有「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緊鄰該公司大章旁則蓋有「陳三羿」印章,有系爭本票六紙附卷可參,而陳三羿又係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認陳三羿係代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陳三羿本身係發票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非發票人之陳三羿本票裁定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39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10月18日│13,478,400元│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CH0000000││├──┼───────────┼─────────┼───────────┼───────────┼────────┼──┤│002│96年10月20日│19,968,000元│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0日│WG0000000││├──┼───────────┼─────────┼───────────┼───────────┼────────┼──┤│003│96年10月20日│24,960,000元│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0日│WG0000000││├──┼───────────┼─────────┼───────────┼───────────┼────────┼──┤│004│96年10月21日│4,800,000元│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1日│WG0000000││├──┼───────────┼─────────┼───────────┼───────────┼────────┼──┤│005│96年10月21日│3,840,000元│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1日│WG0000000││├──┼───────────┼─────────┼───────────┼───────────┼────────┼──┤│006│99年10月15日│2,592,000元│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CH0000000││└──┴───────────┴─────────┴───────────┴───────────┴────────┴──┘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