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94、495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在鋁箔紙上(原起訴書記載為「放在玻璃球內」,此予更正)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警方經張智凱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本案被告張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101052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佐。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求刑一年,本院審理結果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智凱已有毒品前科,要有決心拒絕毒品的禍害,要利用服刑期間好好反省,被告年已25歲,要有生命的覺醒,服刑完後,拒絕不良嗜好、重新做人、遠離不良場所,遵循慈濟功德會證嚴法師的開示「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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