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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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鎮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鎮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參玖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塑膠管壹支、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彭鎮淇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各1份,以及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2008公克、0.336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991公克、0.3348公克,合計0.5339公克,含空包裝袋2只,因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以及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塑膠管1支、玻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