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己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慶和 所有坐落嘉義市八掌溪吳
鳳堤防上游堤防工程用地即下路頭段156之9地號土地補償費
,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09號執行分配,得
款共新臺幣(下同)1,607,595元。於分配表中,除執行費
用及第1順位抵押權外,未將使用牌照稅參與分配118,228元
列為優先受償權,僅分配44,473元,餘73,755元未獲分配。
嗣原告發現訴外人林慶和另欠繳稅捐62,394元,合計為180,
622元,即依所定分配日期民國99年12月19日前,於96年12
月4日以嘉市稅管字第0960082989號函聲明異議,惟遭鈞院
執行處以逾期提出分配金額,本件已無餘額可供分配等理由
駁回。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
於普通債權;使用牌照稅為稅捐之一種,分配表將其同列為
普通債權平均分配,以致分配不足,顯屬錯誤。又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目,優先債權聲明參與
分配時間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限制。鈞院以逾期
提出分配為由駁回聲明異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鈞院96年度執字第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228,489元、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分配金額456,678元的借款普通債權額,合計685,167元應
扣減136,149元,並將減少的金額136,149元,改分配與原告

三、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
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
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係
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即96年
12月19日)起10日內,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審閱,原告並未於起訴後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雖
陳稱其曾打電話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惟上開卷內亦無相關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尚難認原告已踐行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證明之法定程式,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聲明異議為提起本訴之前提要
件,本件既已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反對陳述及不同意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或不同意,即失所依附,應認原告所提
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程式,爰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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