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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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龍輔佐人李連益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文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果菜市0000000號建物旁之果菜市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李文龍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左方車輛超車,即偏右行駛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車道分隔線而跨機車優先道行駛,適有行人 郭應國 亦疏於注意,未讓上開李文龍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而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慢車道上,欲往機車優先道行走,而在接近上開果菜市場出入口處,李文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乃碰撞到郭應國之身體部位,郭應國因此當場倒地,因頭部受到撞擊,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延醫救治後,郭應國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目前意識重度昏迷臥床,呼吸器依賴,仍住院治療中,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李文龍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郭應國之姐郭淑惠為代行告訴人後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文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告訴之人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郭應國於事故發生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目前意識重度昏迷臥床,呼吸器依賴,仍住院治療中,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0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不能行使告訴權,又被害人成年且未婚,亦無得為告訴之人,有被害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是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指定郭淑惠為代行告訴人,郭淑惠並於同日提出告訴,是本案告訴程式應屬合法。至於兩造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之監護人 郭邱月鳳 雖具狀撤回告訴,然本案告訴既非由被害人之監護人郭邱月鳳所提出,應無撤回告訴之權,是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07頁、第152頁、第160頁),核與證人 吳啟豪陳俊欽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9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9頁)、北港醫院103年1月4日、103年2月12日及10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3紙及病歷摘要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警卷第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7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年12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傳真1紙(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23張(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5
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5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中央警察大學104年10月1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73頁)在卷可考,應堪認定,且依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傷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傷害一情,有上開北港醫院103年
1月4日及103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嗣北港醫院再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略載:患者(即被害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目前意識重度昏迷臥床,呼吸器依賴,仍住院治療中等語,有上開北港醫院10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雖經治療,然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認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並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適遇前方有被害人步行至該處,被告進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自屬有過失。雖被害人於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果菜市場出入口前附近,欲往機車優先道行走時,未讓上開果菜市場出入口前之沿機車優先道行駛之被告上開車輛先行,致被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害人,肇生被害人頭部受傷之本案事故,被害人始為肇事主因一節,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04年10月16日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惟此僅係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交通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雖被害人穿越未設行人穿越設施而非禁止穿越路段之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然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仍屬有過失。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陷入重度昏迷,須依賴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有本院民事庭105年1月15日雲院通民滿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調解筆錄1份、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代行告訴人105年3月2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1紙、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105年3月7日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已婚,育有5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對被告量刑上之意見,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此案屬過失犯罪,被告之犯罪情節非惡,並斟酌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堪認犯後態度亦佳,被告尚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訴訟過程,應知惕勵,信已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家屬就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5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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