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記載之後補充「,於民國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證據欄關於檢驗報告及送驗紀錄之記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40號被告詹國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於民國105年5月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日20時37分許,因詹國華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