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勝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勝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勝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5年7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卓勝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0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05年7月21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卓勝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共二罪)││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104年2月10日│104年6月29日│103年11月間某日至1404年│││104年3月24日││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年度案號│第487、687、777號│第1013號│59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08、│104年度審易字第67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實││44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104年11月10日│105年3月24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08、│104年度審易字第67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決││448號││││├──────┼───────────┼───────────┼────────────┤││判決│104年8月21日│104年12月1日│105年4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罰金之案件│勞動│勞動│會勞動│├────────┼───────────┼───────────┼────────────┤││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備註│5543號│6715號│2384號││├───────────┴───────────┼────────────┤││編號1至2號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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