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偉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至95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㈣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更於98及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5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判決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㈥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㈠、㈡及㈢至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3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
2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徐偉桓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4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香亭賓館」30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5)日0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88公克,驗餘淨重0.216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偉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188公克,驗餘淨重0.216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160號毒品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188公克,驗餘淨重0.216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