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103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卷第19、2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卡拉OK店服務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卷第11至12頁);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37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嗣因酒後駕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被告余秀美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秀美於民國103年7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097-BXH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翌(27)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環中東路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秀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