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張瑞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7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嘉義交流道南下之高速公路匝道,進入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案外人 陳金鳳 (下稱案外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案外人死亡,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異議人有「
一、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740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該處機車道與汽車道分離,在他處另闢機車道,禁止機車行駛,案外人騎乘機車,未行駛機車專用道,卻駛入供汽車行駛之快車道;二、異議人下高速公路後已進入直行之汽車道,在直行之汽車道中發生車禍,本件並無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由;三、又本件未明確表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哪一條規定。是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罰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系爭路口與案外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案外人死亡,後經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一、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AA017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7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7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頁、第2頁、第7頁至第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3張、異議人及案外人家屬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第18頁至第20頁及第22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少線道行駛之異議人應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案外人先行。查本件系爭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嘉義交流道南下高速公路匝道出口道路,僅有單一車道,而案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路,係屬3線道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2頁)。
(二)異議人於警詢筆錄陳稱:伊於肇事前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下匝道嘉義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快車道的外車道未看見案外人騎乘重型機行駛快車道的中線車道而發生車禍,伊當時車速大約時速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之地上刮地痕由外側車道延伸到中線車道,匝道出口距刮地痕起點僅26.4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異議人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異議人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由匝道出口至刮地痕起點僅需花費約
2.38秒時間即可到達。另參酌異議人當時行車狀態係右轉彎,案外人當時行車狀態係直行、事故位置係交叉口附近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認本件異議人當時係由嘉義交流道南下之高速公路匝道,進入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與案外人爭道行駛,而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等情無訛。
(三)又案外人是否如異議人所稱之違規事由,亦與異議人是否構成本件之違規事實無涉,本院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理判斷之範圍僅在於異議人有無裁決書所揭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舉發作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是否與法相合等,是本件案外人是否亦有違規事實非本院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審理範圍,且縱如異議人所稱案外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違規,並不因而減免異議人於系爭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嘉義交流道南下之高速公路匝道,進入北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行經少線道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肇事致案外人死亡等情。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