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劉秀君 被告 黃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3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內容,偕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黃渝宸 、 黃怡瑄 搬回被告住處,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093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苗院國100司執地字第15093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依本院100年度婚字第
43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然尚未交付;嗣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93號交付子女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查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均係以兩造仍同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基礎事實,在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被告方能據以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前開和解筆錄成立後於100年9月間另行起訴,訴請與原告離婚,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682號受理中,被告於本院上開執行程序100年10月25日開庭訊問時,亦自承兩造在板院100司家調682號調解庭上同意離婚,僅因小孩監護權的問題,故仍需繼續調解。是以,被告與原告均已同意離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顯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依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事由,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離婚,並於100年9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的爭執點只是小孩監護權,被告曾以簡訊及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讓其探視子女,均未獲置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34號離婚等事件中成立和解,該和解成立內容為:㈠原告與被告同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㈡被告應於100年8月1日前偕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渝宸、黃怡瑄搬回原告住處;㈢被告答應日後不會無故偕同子女離家;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被告 嗣執 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內容,偕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渝宸、黃怡瑄搬回被告住處,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093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苗院國100司執地字第15093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依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3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然尚未交付;嗣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93號交付子女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於100年9月間另行起訴,訴請與原告離婚,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682號受理中。現兩造均同意離婚,僅因小孩監護權的問題,故仍需繼續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34號和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93號執行事件訊問筆錄(詳卷第7至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34號和解筆錄所載:㈠原告與被告同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㈡被告應於100年8月1日前偕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渝宸、黃怡瑄搬回原告住處等內容,係兩造於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前提下,就原告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渝宸、黃怡瑄與被告同居生活所為之約定,和解之內容乃基於身分關係而來。惟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於100年9月間另行起訴,訴請與原告離婚,現兩造均同意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兩造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成立後,同意離婚,而不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依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交付子女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509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