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被告甲○○住處,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五二公克)。被告甲○○嗣經觀察勒戒,無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爰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品,經鑑驗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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