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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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71號

原告AD000-A112179A(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詳對照表)

被告B男(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損害賠償訴訟(114年度訴字第1878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被告各負擔2分之1。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其中2分之1即12,450元由被告負擔,餘2分之1即12,450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4,900元×1/2=12,450元】,是以原、被告均應向本院繳納12,450元,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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