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再審被告 吳德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3日收受判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63頁),本件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26日至
104年7月8日間,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代稱,合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提出之照片顯示於102年4月26日系爭622地號土地尚可通行而無阻礙,迄於102年8月26日已有雜木存在,無法由系爭621-1地號土地進入系爭622地號土地,進而認定再審原告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4年7月8日完全占有系爭土地止。惟依卷附即再審被告吳德昭提出之102年8月26日之系爭622地號土地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系爭照片雖有標示拍攝日期,卻是再審被告以電腦打字方式填載,照片本身未顯示占用之時間及日期,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雜木之放置時間,原確定判決率認系爭雜木係於102年8月26日放置於622地號土地之出入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 盧慶和 亦曾證稱:不知道是誰放置樹木,足見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622號地號土地係遭再審原告放置雜木,原確定判決竟以單純論理法則為臆測,而認定系爭622地號土地入口處之「雜木」為再審原告所放置,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上鐵絲網及欄杆(下稱系爭地上物)僅占用3平方公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而使再審原告防盜設施須拆除,所受損失甚大,且再審被告亦可每月向再審原告收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元,就再審被告而言並無損失,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利用上並未受任何影響,仍保有其事實上管領力及使用、收益,逕認再審被告為保障其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未以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係以系爭照片上未有拍攝日期及證人在刑事庭審理時所為證詞為其依據。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系爭地上物為其基於防盜及維護公司財產安全而設置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後,僅餘62
2地號土地上之土石道路可進出,又依卷內再審被告102年4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所附系爭土地照片及102年8月26日622地號之土地照片,可認「雜木」之於102年8月26日已經存在,於雜木放置後已無法由621-12地號土地進入該土石道路及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全部自斯時起為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在再審原告占有中;又從系爭土地102年4月26日及102年6月27日之照片可知,與系爭土地鄰近之621-1、621-2、621-3及629地號土地,於斯時業經整地完成,其上除土、石及零星散落之雜草外,已無任何樹木,顯見「雜木」應非鄰地整地時所放置,而是遭人刻意堆置;再參諸再審原告自陳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係出於防盜及維護公司財產,不無封閉622地號土地上土石道路之動機;另佐以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殊難想像其有放置雜木而使自己無法進出系爭土地之可能等理由,進而認定「雜木」係由再審原告所放置,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係法院本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尚無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綜上,再審原告前揭指摘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指摘,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
(二)另再審原告又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僅3平方公尺,拆除原設計防盜之系爭地上物對再審原告損失甚大,對於再審被告所得利益甚少,應屬權利濫用而認原確認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難認係專以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或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設置係基於防盜目的,然系爭地上物之設置距上訴人之廠房已有相當距離,要真有防盜需求,可就其廠房周圍設置必要防盜措施,要無因此可認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係屬適當,且可據此指摘再審被告係屬權利濫用,堪認原確認判決就此業已詳述本件無民法第權利濫用之理由,原確定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委無足取。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末之教示內容記載「不得上訴」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此判決末最後之教示記載,非屬判決理由之一部,不論有無誤載,均非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非得作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賴鵬年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