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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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奕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被告鄭奕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凌晨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鄭奕豪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奕豪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臺灣尖端先進生濟技股份│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表各1份│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呂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