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 陳延旭 被告 莊欽銘 (原名 孫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街○○巷○○號(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因系爭建物有增建物,遂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分割標的為系爭土地、建物及上開增建物,此部分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業經其債人查封,今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何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採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原係
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登記總面積合計為90平方公尺(第一層45平方公尺,第二層4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又系爭建物另有加蓋之增建物,嗣因被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65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而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該增建部分為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經測繪後,面積合計為59.2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乙節,亦有桃園溪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廖仁巍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可佐。本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建物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可徵本件共有物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況若將系爭土地、建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已遭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如上述,足見兩造均無意願受讓共有物之原物分配,且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可能衍生日後金錢補償執行之糾紛,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較諸各共有人分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言,將共有物全部予以變賣當能取得更高之換價,對於共有人及其債權人應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嗣後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建物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㈣另系爭增建物之建物既無獨立出入口,僅為系爭建物之附屬
建物,實際上並無單獨所有權,僅為查封之用而辦理建物登記,故各共有人就系爭增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同於系爭建物,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與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駱亦豪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245│65.03│全部│└─┴───┴────┴───┴───┴────┴────┴───────┘┌─┬──┬───────┬────┬─────────────────┬──┐│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尺)│權利││││--------------│主要建築├───────┬─────────┤範圍││號││建物門牌│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屋層數││料及用途││├─┼──┼───────┼────┼───────┼─────────┼──┤│1│211│桃園市龍潭區民│2層樓房│第1層:45.00│陽臺:5.00│全部││││豐段245地號---│加強磚造│第2層:45.00│屋頂突出物:5.00│││││-------------│、住家用│合計:90.00││││││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44巷16號││││││││││││││├──┼───────┴────┴───────┴─────────┴──┤││備考││├─┼──┼───────┬────┬───────┬─────────┬──┤│2│994│桃園市龍潭區民│4層樓房│第1層:4.50││全部││││豐段245地號---││第2層:4.50││││││-------------││第3層:46.50││││││桃園市龍潭區自││第4層:3.78││││││由街44巷16號││合計:59.28││││├──┼───────┴────┴───────┴─────────┴──┤││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獨立出入口│└─┴──┴─────────────────────────────────┘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應有部│系爭建物應有部│系爭增建物應有││││分暨訴訟費用負│分暨訴訟費用負│部分暨訴訟費用││││擔比例│擔比例│負擔比例│├───┼──────┼───────┼───────┼───────┤│1│陳延旭│3/4│3/4│3/4│├───┼──────┼───────┼───────┼───────┤│2│莊欽銘│1/4│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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