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德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本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圍籬、欄杆拆除,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7,910平方公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益,即新臺幣(下同)358,587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17,929元,而被上訴人嗣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欲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絲網及欄杆,暨變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62平方公尺,並變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益金額為333,743元,及自102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16,687元。
㈡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
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絲網及欄杆;而訴之聲明第
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20個月,即102年3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益總合333,743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則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止,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益16,687元。是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為請求之經濟目的均屬有別,要無以一訴(主請求)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而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16,687元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範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該條文規定,應推定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期間予以核定,惟此期間之末日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而本院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合計2年10月,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7,358元(計算式:16,687元34=567,358元)。
綜此,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1,101元(計算式:333,743元+567,358元=901,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6,640元後,尚應補繳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蔡牧容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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