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永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永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龍永祥於民國106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處,為駕駛警用巡邏車之員警 陳南嘉張哲昂 見其行進可疑,遂開啟警示燈示意停車受檢,惟龍永祥因另案通緝中,為規避查緝,明知員警陳南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先假意配合打開車門,嗣陳南嘉上前欲查證身分時,龍永祥突駕車加速倒車衝撞後車,致陳南嘉左前額頭遭車門撞傷,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傷害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後經在場員警開槍對其車輛輪胎射擊並合力制伏,方將之逮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
5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且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5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6日再獲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現執行中),經二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又30日,於
10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中,為規避查緝,一時衝動失慮,竟當眾對依法執行臨檢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蔑視公權力之存在,但終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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