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涂旭民 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永峰係涂旭民前女友 李美慧 之姐夫,因涂旭民與李美慧分手後有財務糾紛,李美慧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涂旭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然涂旭民因工作之故無暇查詢上開款項是否已匯入上開帳戶,遂委由吳永峰查詢。涂旭民即於105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置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廁所之窗戶,並通知吳永峰逕自前往上址取得,吳永峰因而持有涂旭民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詎吳永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取得領取
涂旭民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權限,竟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2時33分許,利用其持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涂旭民」之印文1枚,偽造用以表示涂旭民同意提領15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經辦人員行使,致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吳永峰,足生損害於涂旭民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永峰領得上開存款後,復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侵占入己,經涂旭民數次催討仍拒不返還。
㈢案經涂旭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永峰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涂旭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涂旭民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第一商業銀行105年10月17日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涂旭民之同意,即盜蓋告訴人涂旭民
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告訴人涂旭民之存款,所為顯有不當,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兼審酌被告因自身貪念而侵占告訴人涂旭民之存摺、印章,實非可取,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10
7年6月7日調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
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綜觀上開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0,000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相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調解金額,將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第一商業銀行」櫃臺人員以行使,而屬上開機構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再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取款憑條盜蓋「涂旭民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該等盜用之印文既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調解筆錄條款(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9號)│├─────────────────────────┤│被告吳永峰願給付告訴人涂旭民新臺幣150,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7年8月9日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