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廖俊傑 相對人 劉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拾陸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現修正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7,066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止,於聲請人提出醫療證明後,每月15日前給付2萬3,000元之工作補償費,惟相對人迄今未為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之調解紀錄影本1紙及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兩造調解方案略為:「⒈資方同意給付
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勞工工資補償金4萬6,000元,及負擔復健費用1,066元,共計4萬7,066元,並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⒉雙方同意自107年7月1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2萬3,000元之工作補償費,惟勞方需提供醫療證明與資方」。就調解方案第一項「資方應補償4萬6,000元,及負擔復健費用1,066元,共計
4萬7,066元,並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之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調解方案第二項「雙方同意自107年7月1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2萬3,000元之工作補償費,惟勞方需提供醫療證明與資方」之部分,因未載明具給付終期,是此部分調解內容經形式審查,既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及給付終期無從確定之情,自難以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前開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