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原告 林寶慶 被告 范姜鈞 與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七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七號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忠孝西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勢,然被告竟未停留在現場,旋即駕車離去,原告之自小客車報廢、腳挫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如個人之私權未受侵害,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即為不合法。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後,未停在現場而逕自離去,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則因原告於偵查中未提出告訴,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389號起訴書可證,顯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僅有肇事逃逸部分,觀諸原告起訴所請求者無非係被告駕車不慎造成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此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即肇事逃逸)無涉;再者,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其保護法益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20號判決意旨參照),顯然肇事逃逸罪並非側重在私權之保護,原告並非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對象。綜此,原告即不得利用本件刑事訴訟,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被告主張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