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廖俊傑 相對人 劉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年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資爭議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7,066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止,於抗告人提出醫療證明後,每月15日前給付23,000元之工作補償費,惟相對人迄今未為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經鈞院就47,066元之工資補償金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惟抗告人經復健後恢復良好,就前案駁回部分僅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至醫療終止107年
8月6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23,000元之工作補償費,加上已裁准47,066元之工資補償金部分,共計70,066元為強制執行,且放棄於107年8月6日起之工作補償費請求權等情。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兩造間有關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
員會於107年6月19日調解成立,兩造調解方案略為:「1.資方同意給付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勞工工資補償金46,000元,及負擔復健費用1,066元,共計47,066元,並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雙方同意自107年7月1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23,000元之工作補償費,惟勞方需提供醫療證明與資方」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7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核閱無訛(見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35號第5頁)。
㈡查原審已就47,066元之工資補償金及復健費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就工資補償費部分因未載明給付終期,此部分調解內容既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及給付終期無從確定之情,自難以強制執行,因而駁回抗告人第2項之聲請。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其於107年8月6日已可開始從事輕度勞負荷工作,故僅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至醫療終止日即10
7年8月6日止之23,000元工作補償費,然揆諸前揭說明,勞資爭議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又上開調解方案第2項既約定資方應給付勞方自107年7月1日起至醫療終止日止每月23,000元,則醫療終止日並非以形式審查即可得知,抗告人縱聲明自107年8月6日起捨棄將來得請求之工作補償費,仍無從透過非訟程序予以確定107年8月6日確為抗告人之醫療終止日,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宜強制執行,故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