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生犯竊盜罪所受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陳福生(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不免其刑之執行),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54086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3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128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有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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