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璂宏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璂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璂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璂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毀損他人物品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日│105年3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5年度速偵字│署106年度偵字第││號│第4364號│1618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交簡字│106年度審易字第││事││第1803號│24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日│107年3月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10月31日│107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