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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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亦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亦峰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亦峰與泰國籍女子 高莉玲 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惟為使高莉玲得以「依親」之居留事由入境我國以謀職就業,乃商議使高莉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謀議既定,高亦峰與高莉玲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高亦峰與高莉玲於92年11月5日在泰國暖武里府巴卡瑞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1月17日取得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嗣於92年11月25日,高亦峰再持前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高亦峰與高莉玲結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高亦峰及高莉玲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上,並據以製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高亦峰,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高莉玲婚後來臺,高亦峰再於94年7月7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填具不實之「依親對象:夫:高亦峰」內容為高莉玲辦理重入國申請及居留資料異動(有效期限93年12月22日至96年12年22日),並檢附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而誤准核發重入國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96年度偵字第774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查悉高亦峰涉有上開犯行,簽分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亦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2日北縣中戶字第0980013465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17029號函及函附之高莉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高莉玲之外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亦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亦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高亦峰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其存在。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高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高亦峰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亦峰與高莉玲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亦峰為使高莉玲來臺就業,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高莉玲得以不實之「依親」事由來臺居留,嚴重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其減得之刑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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