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 呂學愷 之女友,告訴人甲○○則係呂學愷之母,告訴人乃經由被告之介紹,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乙○○出售,乙○○將該車售出後,乃與告訴人約定於民國96年4月12日交付該車尾款,於是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與乙○○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0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即被告之住所,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7年1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將錢交付予告訴人之際,徒手從告訴人手中搶奪部分金錢後旋即離去,經乙○○與告訴人清點後,被告共計拿走新臺幣32,000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辯稱:伊是告訴人兒子的女友,在告訴人兒子到大陸期間,有委託伊幫忙照顧告訴人,伊因此有代墊一些費用,況且,該車要出售前之修理費,也是伊先代墊的,所以在該車售出後,伊當天才會與乙○○一起去交付尾款,並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先前代墊的錢,因此才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是告訴人自己將錢拿出來,並向伊說要你就拿,伊才從告訴人手中將錢拿走,伊並無搶奪之行為,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又該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4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介紹乙
○○為告訴人出售車輛,在車輛售出後,於前揭時、地與乙○○一同交付出售車輛之尾款給告訴人,並有自告訴人手中取走款項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就此部分於偵查之證述,若干情節相符。然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則一再供稱是要取回先前為告訴人代墊的款項,且告訴人又無反對的意思,所以才取走該款項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以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走款項之行為,即遽以推認被告必係以掠奪之手段取得,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按前所述,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公訴人雖舉告訴人及證人乙○○之證述為據。然查:
⑴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進來時丙○○就跟伊吵架,這時
不知何故老闆賣車的尾款沒有直接交到伊手上就放在客廳桌上,因為老闆在抽煙,伊就回頭拿煙灰缸回來時老闆就跟伊說部分的錢被丙○○拿走…是丙○○稱於之前和伊兒子一起交往時的修車費、保養車子的費用等等伊兒子並未清償,要用這32,000元抵押等語;於偵查中所述:…之後車行的人和被告一起到伊家,向伊說兒子修理車錢,而車行老闆把前放在桌子上,伊沒有看到,被告就趁伊不注意把錢拿走,伊根本就沒拿到這個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為何會吵架?)她要跟伊要保養車子及修理車的錢,但是伊跟他說沒有聽過伊兒子講過這件事情,所以伊不願意給他這些錢,所以才發生口角,(96年4月12日當天被告跟乙○○進來時,你有無看到車子賣掉的錢?)伊沒有看到,之後就是丙○○跟伊吵架,乙○○要把錢拿給伊,但是伊跟丙○○在吵架,所以伊沒有看到錢,錢都在乙○○手上,之後就是伊去拿煙灰缸,張先生就跟伊說錢被丙○○拿走了,(所以丙○○把錢拿走時,乙○○還沒有將款項拿給你?)是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4、5、43頁,原審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而於原審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質以所言與偵查所述不同時改稱:(【提示偵卷第44頁】當時為何說車行老闆將錢放在桌上,丙○○趁你不注意將錢拿走?)我沒有這樣說,我根本沒有看到錢,我的意思是說她將錢從乙○○手上,剩下的錢放在桌上,乙○○跟我說她拿走的錢是3萬2000元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得前開款項,前後說詞不一,復與證人乙○○後述之證詞及被告自承取走告訴人前開款項之情,明顯不符,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足存疑?又如告訴人所陳被告一進門即與其發生爭吵,衡情證人乙○○與告訴人並不熟悉,且係為繳付賣車之尾款與告訴人而至告訴人處所,該款項是否完成交付予告訴人之程序事涉證人買賣契約責任之履行與否,在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吵中證人乙○○實無將該尾款放置於桌上未親交告訴人手中,放任被告取去,徒增事端之理?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自非無疑。
⑵又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被告在向甲○○要向他
所代墊的房租、水電、瓦斯費及修車費,而單據是在甲○○那邊… 伊錢 點給甲○○之後,被告就向甲○○說要拿回他之前代墊的錢,而甲○○就說是你自己要倒貼給人家的…被告就從甲○○手中抓了一把錢就走了等語;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丙○○如何把錢拿走?)伊當時在中間,丙○○有要跟甲○○要錢,甲○○有說要你來拿,甲○○有把手伸出來,但並不是很甘願的樣子,之後丙○○出去了,出去後,門沒有關在等電梯,這段期間伊就跟甲○○說丙○○已經走了,伊等在點錢時,才知道丙○○拿走多少錢,(你的意思是說甲○○有把手拿出來,丙○○是否直接就把錢拿走?)是,當時甲○○錢拿在手上,被告拿錢後就走,大門沒有關,丙○○有按電梯,在等電梯,當時樓下有施工,電梯沒有那麼快上來,伊跟甲○○說被告將錢拿走,伊等當時還有點剩下多少錢,才知道被告拿走多少錢…(後來甲○○為何要將拿錢的手伸出來?)因為丙○○一直跟他要錢,他自己也沒有什麼錢,他是單親媽媽,也要養家,所以才跟甲○○要錢,所以甲○○才心不甘情不願的把手伸出來,並且跟他說要你就拿去,講的很小聲,這時丙○○才從她手上將錢拿走,當時甲○○手上是握著5萬4000元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35頁,原審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並進一步證稱:當時告訴人沒有告訴伊錢被被告搶走了,在他們爭吵的時候甲○○講「妳要拿就拿走」等語(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感受到來自被告所施用不法腕力之侵奪,復徵之,告訴人於96年4月12日被告取走前開款項後,未之即追出阻止被告,復經數日後始到派出所報案,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且告訴人復遲至96年5月9日始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作筆錄,亦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證人乙○○證稱被告是先向告訴人索討代墊款,雙方發生口角後,告訴人才將手中款項交出,讓被告拿取等情非虛。是被告既未施用任何不法腕力取走該款項,按前所述,自與刑法之搶奪行為有間。
⑶又依告訴人及證人乙○○等人前述,被告當時即一再表明
要向告訴人索討先前為該車修繕等所代墊之款項。再佐以證人乙○○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這輛車要賣之前比較大的修繕,例如冷氣、傳動軸、三角架這些的錢老闆有委託伊去向丙○○要修車費,丙○○也有來支付過,這筆錢金額有好幾萬元,但是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而該次之修車費高達28100元,亦有被告所提之車工場結帳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被告為其子之女友,其住處之水電費、房租費,在其子去大陸後,即全部交給被告管理,房租為10600元,600元為管理費、車貸為1萬1900元,而告訴人之子於96年2月失去連絡後房租及車貸就繳不出來等情,是自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失去連絡後,迄案發之日止,告訴人所積欠房租、管理費及車貸應累積達二個月之數額,而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均未表示,被告有未代為處理房租、管理費之情事,亦未言明有積欠房租及管理費受房東、管委會催討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有代墊房租、停車費、利息、瓦斯費及管理費之情,應非虛偽,尚堪憑信。是被告辯稱:是為了要取回先前代墊的款項,才向告訴人拿取該筆車款等語,並非全屬無據。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即有代墊付房租、管理費之爭執,復在本件車輛委由證人乙○○出售前,曾為修繕之支出,則在該車售出後所取得之價款中,被告為了取回先前為該車修繕所支付的費用以及其他代墊款等,而取走該車售出後之款項抵償,且被告在未經數算下取走之金額,亦無踰越先前所代墊費用之數額,按上所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末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雖否認有被告所稱為該
車代墊修繕款項之情。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卷附事證,告訴人前述所指之事,除其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再參以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5E-5053號自用小客車平時使用保養你有無參與?)沒有,伊不知道,當時是伊兒子跟丙○○在一起,他們兩人一起使用該輛車,後來是因為伊兒子去大陸,要付房租又要付車貸,而伊兒子又找不到人,所以才要賣車;其兒子去大陸後,其所住之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以及房租就由被告處理,我兒子去大陸時,就有拜託被告等語;更可見告訴人並未曾親身處理過該車保養、修繕之事,對於房租、管理費支付之情,亦僅係從其子之口中片面得知,並未親歷其事,自難以告訴人片面否定被告有任何為該車修繕及代墊其他款項之墊付之事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陳稱,係因為付不出該車的貸款,每月的房租也付不出來,才需要將該車出售,則以告訴人當時已無多餘之資金可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苟確受被告之侵奪,豈有不即時追趕索回之理?竟如證人乙○○前述,於被告取走款項後,在門外停等電梯時,告訴人未為急於向被告取回之舉措?不無違乎常理之情。又告訴人其主觀上苟確信被告無任何代墊款項之事實,又何以於被告取走部分款項後之數日始為報案之行為,亦不急於到派出所制作筆錄,反遲至出國旅遊回國後,即案發後二十餘日之後,始到派出所制作筆錄?是告訴人種種舉措,實匪疑所思?益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不可採信。是就告訴人在被告向其索討墊款之時,雖百般不願,惟仍將部分車款交出,任由被告取走而未加阻止,亦未急於報警處理等情以觀,告訴人前開指訴各情,無非欲使被告受刑事之處罰,而為若干之浮誇之語,不僅與證人乙○○所證相左,又非毫無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此部分事實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搶奪犯行,而被告就何以自告訴人處取走車款,其所辯又如前述可堪信實之處,則以被告取走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僅並非施用不法腕力之搶奪行為,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搶奪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從未委託被告丙○○、證人乙○○或他人修理車輛。證人乙○○為被告之友人,難免迴護被告,其證言難以採信。且案發之際告訴人與被告已生口角,告訴人豈有於未經估算、並無憑據之情況下任由被告拿取款項?苟被告確實代為墊付款項,為維護自身權益,為何未確實點算款項逕自離去?告訴人年高體衰,實無力阻止被告奪取,被告確涉搶奪犯嫌等語,為此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訊稱被告係從桌子趁其轉身取物時,取走款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係從證人乙○○之手中取走款項,證人乙○○始將手中餘款放置在桌上,是其指訴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然有疑,且告訴人即未曾接觸系爭車輛之保養修繕,於被告出言爭執時,即全然否認,而該車輛出售前確曾經過一翻整修,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車工場結帳明細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罔加否認其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處罰自明。又被告為告訴人子之女友,為告訴人所熟識,苟告訴人確有受搶奪之情,欲確認被告之身分,實無困難,告訴人縱稱無力親為阻止,何以未即時報警糾辦,亦令人費解?況如告訴人所訴被告係從桌上取走款項(如警訊所述),而該賣車之尾款5萬4000元,體積不大,苟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一把全部取去,被告不為如是之舉,顯見被告當時確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又如前證,告訴人在與被告兩人爭吵中,告訴人告稱要錢拿去,被告乃順勢取去,未為清點之行為,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以被告取走款項未行清點,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似嫌速斷。此外,證人乙○○雖為被告之弟服役時認識之友人,並無證據二人有深切之交情,足使證人乙○○干冒偽證罪之重典,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證人乙○○為被告之友人有迴護之虞,不可採信,似乏明證,綜此,原審本諸經驗法則及推理之作用,認告訴人之指訴確有瑕疵可指,且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搶奪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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