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
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七二號、偵字第一九零三零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共同傷害甲○○,及被告甲○○傷害丙○○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或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甲○○被訴傷害乙○○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應訊態度惡劣,亦未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拘役五十日及二十日,顯然過輕。而原審就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係以証人乙○○之審理中証詞為據,惟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係與被告甲○○發生拉扯之過程中受傷等語,嗣經原審法官以誘導方式訊問,証人乙○○始改稱亦有可能係遭其妻即被告丙○○抓傷,則原審未審酌其真意,似嫌速斷,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則以:甲○○身體所受傷勢遍及臉部、口內、背部、右手及右小腿,原審卻未究分乙○○、丙○○係分別傷害甲○○何處部位,且三人均有拉扯之客觀事實,何以認定乙○○之傷害犯行較重?又乙○○與丙○○係夫妻關係,乙○○之傷勢按常情應不可能由丙○○造成,應係甲○○於拉扯之際所造成。末查乙○○、丙○○與甲○○為鄰居關係,和睦相處為長久之計,故已與甲○○和解,盼從寬給予緩刑。
四、經查:㈠被告乙○○、丙○○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業已坦承是日確因細故與証人即被害人甲○○發生口角及拉扯,雖均否認傷害而稱係因拉扯致誤傷,然甲○○對遭該二人推、打成傷乙節,指述綦詳,核與 馬偕 紀念醫院當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受有「臉部挫傷、口內擦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勢相符,且被害人所受係屬新傷,依受傷部位應非自行製造所致,亦據証人即當日處理員警 林建寬 於原審証述在卷,是乙○○、丙○○共同傷害甲○○之犯行,應屬明確,且既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推、打、拉扯致傷,就二人分別傷及甲○○何處,即無法確切細分,亦無區分必要,上訴人乙○○、丙○○上訴指摘及此,乃無理由。又雖三人均有相互拉扯之客觀事實,然據証人甲○○於原審証述,乙○○將其用力往家門推,且用拳頭打臉等語,參以被告乙○○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明顯較甲○○之一百五十五公分為高,且身為男性,力道較女性大,卻以力推撞門、毆打臉部等方式致甲○○受有傷害,犯行顯較共犯丙○○為重,原審究其犯罪情節,分別酌予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乙○○、丙○○上訴指摘及此,即無足採。又本案嗣於本院經被告乙○○向甲○○道歉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按,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乙○○、丙○○量刑過輕部分,亦無理由。
㈡被告甲○○被訴傷害乙○○部分:
就乙○○受有軀幹之表淺損傷及右上臂表淺損傷部分,雖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証明書在卷可証,惟據其於原審証稱其不知道為什麼受傷、是何部位受傷忘記了、當時拉扯不知道如何造成受傷、也有可能是丙○○抓的,其不能證明是誰造成的等語,足証該傷害係在丙○○與甲○○拉扯時,乙○○介入分開二人而致,自無法排除於拉扯時遭丙○○誤傷,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甲○○確有造成乙○○上述傷害之犯行,而被告本無自証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應就被告犯行負舉証責任,本案所提出之証據尚無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心証,基於証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是本案公訴人未能舉出確切事証致令確信其為有罪,原審據以無罪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就此上訴指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及被告乙○○、丙○○分別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既無理由,均予駁回。至雖被告乙○○於本院提出和解書一件,然被告甲○○表示僅乙○○為口頭道歉,其妻則未為,原以為雙方均可獲緩刑宣告而為和解,然因其就有罪部分未上訴,如予被告施、張夫妻二人緩刑,對其不公等語,非無理由,是被告乙○○、丙○○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衡諸公平原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街○○○巷○○號5樓丙○○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AB00000000號住同上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號3樓居臺北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七二號、偵字第一九0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乙○○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與甲○○則為鄰居,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接其子自外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5樓住處,途經甲○○位於同棟三樓住處之樓梯口時,因甲○○正欲外出,其所飼養之狗自屋內衝出驚嚇到乙○○之子,乙○○因認甲○○係故意放狗驚嚇其子,即與甲○○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推撞至其住處門上,並揮拳毆打甲○○之臉部,嗣後丙○○因於家中聽見兒子之哭聲及乙○○、甲○○之爭吵聲尋聲下樓,因聽聞甲○○對其口出惡言,竟基於與乙○○共同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甲○○之頭部,甲○○不堪遭受二人毆打,亦基於傷害犯意,與丙○○發生拉扯,直至乙○○將二人分開始為停止,甲○○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口內擦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下巴挫傷、左前臂及腕及雙側上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乙○○辯稱:伊與伊妻丙○○均未毆打甲○○,不知甲○○傷勢何來云云;丙○○則辯稱:伊于案發時係聽見 伊子 哭叫聲及 伊夫 與甲○○之爭吵聲後下樓,因聽聞甲○○用台語罵伊「討客兄」,才以手拍甲○○的肩膀,反遭甲○○抓傷,而甲○○不可能因其拍肩膀而受傷,亦不知甲○○如何受傷云云;另甲○○則辯稱:伊當日係欲帶伊子出門,不料開門時家中小狗衝出嚇到乙○○、丙○○之子,伊雖已對乙○○一再道歉,乙○○卻仍與事後下樓之丙○○一同毆打伊成傷,而伊並未毆打丙○○,亦未曾與丙○○發生拉扯,不知丙○○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丙○○被訴共同傷害部分:案發當日被告乙○○因甲○○之狗衝出家門驚嚇其子,因而與甲○○發生口角,並徒手將甲○○推撞至甲○○住處門上,且揮拳毆打甲○○之臉部,嗣後被告丙○○因於家中聽見兒子之哭聲及乙○○、甲○○之爭吵聲尋聲下樓,因聽聞甲○○對其口出惡言,亦基於與乙○○共同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甲○○之頭部,並與甲○○發生拉扯,因而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口內擦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就其遭毆打之情形,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核與其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當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內所示其受有「臉部挫傷、口內擦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勢相符,而證人甲○○當日所受傷害係屬新傷,且應非自行製造所致,亦據證人即當日處理本件傷害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林建寬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丙○○、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丙○○於案發當日因聽聞甲○○對其咒罵,除拍打甲○○之肩膀之外,並與甲○○發生拉扯一節,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而丙○○當時與甲○○間又推又拉揪在一起,係乙○○將二人推開等情,亦據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而以乙○○及丙○○為夫妻之親,其自無構陷其妻與甲○○間有拉扯情事之必要,再輔以丙○○與甲○○相互拉扯時,尚須由乙○○上前分開,即知丙○○及甲○○二人拉扯時用力甚猛,非無致甲○○受傷之可能,是甲○○所證丙○○確有毆打、拉扯其成傷之事實,應屬有據。至丙○○尚辯稱:其於當日剛因扁桃腺切除手術治療後出院,沒有力氣毆打甲○○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依據該證明書之醫囑,丙○○係因慢性扁桃腺炎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住院、同年月二十二日接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並於案發當日即同年月二十四出院,不宜用力講話及吃硬食之記載外,並無任何其患有肢體上無法施力疾病之記載,況其於案發當日確曾因故與甲○○發生拉扯之情形,已據其夫乙○○結證在案,是丙○○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傷害證人甲○○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惟甲○○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乙○○推打成傷一節,已據甲○○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林建寬之證詞為證等情,前已明敘,且乙○○於偵查中亦已供稱:「(為何甲○○會受傷?)我不知道,我也有受傷,我老婆也有受傷(庭呈診斷書),因為我們都有跟他拉扯。」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從未與甲○○發生過拉扯云云,已有卸責之疑;再以甲○○當日所受傷害,顯非僅與丙○○拉扯所致,而乙○○既曾於偵查中坦承與甲○○間有身體上之拉扯行為,是甲○○所指其身上所受部分傷害,係遭乙○○毆打所致,即屬可採,乙○○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則本件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共同傷害被害人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被訴傷害丙○○部分:
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之犯行,然其因家中小狗驚嚇到被害人丙○○之子,因而與丙○○及其夫乙○○發生口角,並與丙○○相互拉扯,丙○○因而受有下巴挫傷、左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雙側上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據被害人丙○○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甲○○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及甲○○為鄰居關係,原應互相忍讓體諒,共創良好生活環境,卻因故口角以致發生毆打及互毆之情形,三方均難辭其咎,且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而被告甲○○受傷較重,被告丙○○受傷較輕,及被告乙○○之傷害犯行較其他二人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丙○○夫妻係鄰居關係,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前,因細故與乙○○、丙○○夫妻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軀幹之表淺損傷(約3*1公分1處、2*1公分1處)及右上臂之表淺損傷(約3*1公分1處),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其所提出案發當日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所否認,而乙○○雖提出其於當日受有軀幹之表淺損傷(約3*1公分1處、2*1公分1處)及右上臂之表淺損傷(約3*1公分1處)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於本院訊問時曾證稱:「(當時情形如何?)……,我當時就把他們拉開(指丙○○及甲○○二人),甲○○就說要告我,我也說我有被拉扯受傷,要告大家都來告,……。」、「(你剛說你知道甲○○要告你之後,有說你也是被他拉扯到受傷,是什麼時候跟甲○○拉扯而受傷的?)就我把甲○○與丙○○拉開的時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受傷。」、「(是何部位受傷?)我忘記了,你不會去問醫生。」、「(提示偵卷13098號卷第32頁診斷證明書,到底是哪裡受傷?)對啊,你不是就已經拿出診斷證明書來了,幹嘛還要問我是哪裡受傷。」、「(所謂的、軀幹表淺損傷是指軀幹的那個部分,右上臂的表淺損傷,又是指那個部位?)軀幹就醫生的專業名詞,我也不曉得,胸部有抓傷,右手也有受傷。」、「(是如何造成的?)當時拉扯,我也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一定是甲○○抓傷的,不然難道是我自己抓傷的。」、「(會不會有可能是你太太丙○○抓的?)也是有可能,但是我不能證明是誰造成的,但是不是我自己製造的。」、「(當你把他們二人分開之後,丙○○或你是否還有跟甲○○有拉扯的行為或是爭吵?)我把他們二人分開之後,我就帶著我的兒子及太太上樓去,沒有和甲○○拉扯跟爭吵,結果甲○○就告我了。」等語,足證乙○○受有上揭傷害,係因被告甲○○與丙○○二人發生拉扯時,其強將二人分開時所致,而其既已自承不知所受傷害係如何造成,亦不能排除該傷害係其分開被告甲○○與丙○○時,遭丙○○抓傷所致,是要難認為其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甲○○所致甚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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