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九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罪刑〔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以下均同,僅記載各該編號)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乙○○部分)、三年(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分別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否認參與編號一至三之犯行及乙○○另指摘第一審判決就彼自首部分之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矛盾、未調查彼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等上訴意旨,詳敘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即編號四部分之被害人諸 葛淑英 之證詞,卷附之偽造識別證影本、偽造印章之印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筆記本影本、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通聯紀錄、照片,扣案之記載編號一、二犯行得款情形之筆記本、編號三所得款項暨行動電話SIM卡等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等就編號一至三之犯行該當自首要件等情,並無認事用法錯誤、量刑失衡之情形;且敘明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均難謂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之上訴意旨略稱:彼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已敘明除彼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編號一至三之犯行,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審未踐履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甲○○之上訴意旨略稱:警詢時係夜間詢問,其在體力透支、反覆逼問之下始自白編號一至三之犯行,該部分自白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各等語。經核上訴人等就其二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及據此而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專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至上訴人等就編號一至三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暨就編號四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上開各該罪名與編號一至四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部分,分別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均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部分之上訴俱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上開各該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上開各該罪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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