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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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含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MDA成分之藥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K他命及PMMA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上述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向綽號「建軍」號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160元之價格販入分別含有MD
MA、MDA、PMMA或兼有MDMA、MDA或兼有M
DA、PMMA成分之藥錠(其等均將之通稱為搖頭丸),而後再計畫依購買者與乙○○之關係及交易數量,以購買一顆300元至350元不等、一次購買二十顆以上,則每顆2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牟利,而其亦另向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以每顆160元代價販入性質同上之藥錠後,而後亦計畫依購買者與乙○○之關係及交易數量,以購買一顆300元至350元不等、一次購買二十顆以上,則每顆2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牟利。其復以每公克650元向「阿森」販入K他命後,再以每0﹒7公克分裝成乙小包,每小包售價8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他人牟利。其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3日止之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等地,以每公克670元左右價格,向綽號「依凡」之成年女子,販入50至100公克不等之K他命,待出售予他人後扣除利潤再將款項支付予「依凡」。另於95年6月1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海霸王餐廳向 陳博庭 (綽號「偉厚」,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以新臺幣1萬1千5百元代價販入含分別含有MDMA、MDA、PMMA或兼有MDMA、MDA或兼有MDA、PMMA成分之藥錠50顆伺機出售。乙○○從事交易時係以綽號「 阿銘 」自稱,並利用行動電話手機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對外聯絡,其等以暗號「衣服」、「上面」、「幸運草」、「DS」、「黃三菱」、「麥當勞」、「香奈兒」、「XO」、「皇冠」、「橘子」、「香水」、「AUDI」、「LEXUS」表示第二級毒品,「纖的」、「細沙」、「褲子」、「下面」表示K他命,乙○○出售上述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事實如下:
(一)於95年5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某處;同年6月2日凌晨1時1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捷運頂溪站口,以300元之價格賣出含有MD
MA、MDA、PMMA或兼有MDMA、MDA或兼有
MDA、PMMA成分之藥錠乙顆、每包至少800元之價格、賣出K他命3包予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綽號「可欣」之成年女子。另於同年8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以每顆300元之價格賣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或MDA成分之藥錠乙顆、每包800元之價格賣出K他命4包予該綽號「可欣」成年女子。
(二)於95年6月17日凌晨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萊爾富」便利店,以每包800元價格賣出K他命2包予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
(三)於95年6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工商路口即乙○○住處樓下,以每顆300元價格、賣出含有MDMA、MDA、PMMA或係兼有MD
MA、MDA或係兼有MDA、PMMA成分藥錠予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至少乙顆。
(四)於95年7月29日,在臺北市○○○路和錦和街口賣出含有MDMA、MDA、PMMA或係兼有MDMA、MDA或兼係有MDA、PMMA成分之藥錠15顆予綽號「BEBE」之成年男子,每顆價格300元。另於同日,在臺北市○○○路賣性質同上之藥錠12顆予綽號「 阿德 」成年男子,每顆價格同為300元。
(五)於95年7月31日,在臺北市○○○路附近賣出K他命5包予綽號「BEBE」之成年男子,每包0﹒7公克、每包價格900元。另於同日,在臺北市○○○路附近賣出K他命6包予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每包0﹒7公克,每包價格同為900元。
二、嗣於95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據監聽線報聲請原審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2樓乙○○住處房間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合計扣得附表一至附表四扣押物欄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賣精油,本件為警查獲毒品是「建軍」寄放,伊部分取來施用,一部分先前為警查獲,伊所犯持有毒品罪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2號案件審理在案,伊從未販賣毒品,伊於警詢時因頭暈暈的,警方要求伊配合陳述,否則要騷擾伊家人,伊才會不實自白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為警查獲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扣押物欄所示藥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有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18918號鑑定書可憑,該鑑定意見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扣案藥物分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其名稱、成份、劑量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二)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認有向綽號「建軍」號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160元之價格販入所謂搖頭丸(依上述鑑定結果,實係含有MDMA、MDA、PMMA或兼有MDMA、MDA或兼有MDA、PMMA成分之藥錠),而後再依購買者與被告之關係及交易數量,以購買一顆300元至350元不等、一次購買二十顆以上,則每顆2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牟利,而其亦另向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以每顆160元代價各販入所謂搖頭丸藥錠後,而後亦依購買者與乙○○之關係及交易數量,以購買一顆300元至350元不等、一次購買二十顆以上,則每顆2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牟利。其復以每公克650元向「阿森」販入K他命後,再以每0點7公克分裝成乙小包,每小包售價8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他人牟利。其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3日止之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等地,以每公克670元左右價格,向綽號「依凡」之成年女子,販入50至100公克不等之K他命,待出售予他人後扣除利潤再將款項支付予「依凡」。另於95年6月1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海霸王餐廳向陳博庭以新臺幣一萬一千五百元代價販入所謂搖頭丸藥錠50顆,其從事交易時係以綽號「阿銘」自稱,並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以暗號「衣服」、「上面」、「幸運草」、「DS」、「黃三菱」、「麥當勞」、「香奈兒」、「XO」、「皇冠」、「橘子」、「香水」、「AUDI」、「LEXUS」表示第二級毒品,「纖的」、「細沙」、「褲子」、「下面」表示K他命,其於95年8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上星期六(95年7月29日),在臺北市○○○路和錦和街口賣出搖頭丸15顆予綽號「BEBE」之成年男子,每顆價格300元。另於同日,在臺北市○○○路賣出搖頭丸12顆予綽號「阿德」成年男子,每顆價格同為300元。於95年7月31日,在臺北市○○○路附近賣出K他命5包予綽號「BEBE」之成年男子,每包0﹒7公克、每包價格900元。另於同日,在臺北市○○○路附近賣出K他命6包予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每包0﹒7公克,每包價格同為900元等情不諱,有該日偵訊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76、77頁)。至於其賣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經過,亦有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判斷,辯護人雖質疑本件通訊監察結束後未通知受監察人,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通訊監察實施結束後是否通知受監察人須以通知是否妨害通訊監察目的及有無不能通知之情形綜合研判,此屬通訊監察執行後之裁量事項,本件警方係依據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電話監聽,是以該通訊監察即監聽程序之進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所得證據資料認有證據能力,亦可採信,另原審傳喚執行詢問調查之員警 陳柏青 到庭作證,其具結 陳明 當時對被告未有任何強暴、脅迫及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因從監聽結果,發現被告之上游持有毒品數量很大,其有對被告曉諭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坦承因經濟因素販賣毒品,其完全依照被告陳述製作筆錄等語。按證人陳柏青警員與被告素無仇怨,依法執行犯罪調查勤務,且具結作證,核無冒偽證及瀆職重罰而構陷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警詢及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問,足為證據使用。而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之被告所持有各式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種類成分複雜、劑量非少,遠超過被告平日自行施用所需之合理備量,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所採被告尿液檢體亦驗無MDMA及K他命之陽性代謝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63、164頁),而如附表四所示扣押物品中電子秤及分裝袋與分裝容器、舀子可為販賣毒品者所需配備,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係供分裝K他命出售使用,被告通聯所用NOKIA8210型行動電話復經扣案,從而扣案毒品顯非供被告自己施用,而係備供出售無誤。
(三)本件雖因被告事後翻供否認販賣犯行,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均僅有綽號代稱,致無法逐筆細查被告實際利得與價差,惟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僅知購買者之綽號,並未違反常理,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取得均屬不易,且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且從前所認定之實際交易事實,其當有營利販賣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2號案件所審理者為被告涉嫌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99號起訴書查詢列印本可憑,其與本案自無同一案件關係,辯護人請求本院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無據。
(五)據上,前引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以行為人具營利之意圖而有毒品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基於營利之販入或賣出行為,如為多次交易,應採併合結算之觀念,始符社會對於販賣交易之通念,故凡出於營利之販賣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若對其行為分別割裂評價為數罪,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將造成就個別行為難以處斷之問題,而對於坦白承認之被告,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可罰罪責之失衡狀況,是以日本刑事司法學理及實務均將具有「販賣」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定性為集合犯,始符法理之平,本件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販賣行為,應分別對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包括評價,各論以一集合犯。檢察官就被告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認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第56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自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論以集合犯,立論基礎並非一致,本院認應全部包括各論以一集合犯,並在起訴之基礎社會同一範疇下,更正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之開始時間為94年11月間,特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次數、交易數量,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猶否認販賣犯行殊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以扣案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其中鑑驗所餘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而各該毒品之包裝之性質為從物,於實際執行毒品銷燬程序時,亦無再逐一析分之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五、十、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被告持有目的,仍屬無正當理由而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其包裝為從物,於實際執行程序,同無再逐一析分之必要,自應一併沒收之。附表四所示販賣本件毒品所用之物,則依其用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當之罪刑宣告項下諭知沒收,依事實欄所示被告犯行,其賣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依序至少有9000元、17100元,依同條項規定各於該當之罪刑宣告項下諭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者,追繳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下旬之期間內,販賣MDMA、K他命及PMMA予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不特定人而從事MDMA、K他命及PMMA之販賣牟利,因認被告除有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尚於上開期間有出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其他人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載過於空泛,被告係在何時間、何地點與何人交易而出售多少劑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所謂不特定人,亦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究明,因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成立之犯罪各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名│取樣│鑑定結果│純質淨重推估值│││稱(目視││││││外觀)││││├──┼────┼──────────┼─────────┼────────┤│1│編號A1-1│一、驗前總毛重124.25│一、檢出:二級毒品│依據抽測純度值,│││至A1-5為│公克【包裝塑膠袋│3,4-亞甲基雙氧│推估編號A1-1至│││一組鑑定│總重約4.23公克】│安非他命(MDA│A1-5均含3,4-亞甲│││。經檢視│。│)、三級毒品對│基氧安非他命之驗│││均為紅色│二、隨機抽取編號A1-1│-甲氧基甲基安│前總純質淨重約│││圓形藥錠│內5顆磨混鑑定。│非他命(PMMA)│4.20公克;均含對│││(葉片標│編號A1-1總淨重│成分。│-甲氧基甲基安非│││誌),外│27.86公克,共取│二、未檢出:二級毒│他命之驗前總純質│││觀型態均│1.38公克鑑定用罄│品3,4-亞甲基雙│淨重約2.28公克。│││相似。│,總餘26.48公克│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三、MDA純度約3.5%││││││。││││││四、PMMA純度約1.9%││││││。││││││││├──┼────┼──────────┼─────────┼────────┤│2│編號A2-1│一、驗前總毛重81.45│一、檢出:二級毒品│依據抽測純度值,│││、A2-2為│公克【包裝塑膠袋│3,4-亞甲基雙氧│推估編號A2-1、│││一組鑑定│總重約2.08公克】│安非他命(MDA│A2-2均含3,4-亞甲│││。經檢視│。│)、3,4-亞甲基│基氧安非他命之驗│││均為咖啡│二、隨機抽取編號A2-1│雙氧甲基安非他│前總純質淨重約│││色圓形藥│內5顆磨混鑑定。│命(MDMA)、苯│2.62公克;均含│││錠(L標│編號A2-1總淨重│環利定(PCP)│3,4-亞甲基雙氧甲│││誌),外│52.14公克,共取│成分。│基安非他命之驗前│││觀型態均│1.48公克鑑定用罄│二、MDA純度約3.3%│總純質淨重約5.00│││相似。│,總餘50.66公克│。│公克;均含苯環利││││。│三、MDMA純度約6.3%│定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公克。│││││四、PCP純度約0.7%││││││。││││││││││││││├──┼────┼──────────┼─────────┼────────┤│3│編號A3-1│一、驗前總毛重55.80│一、檢出:二級毒品│依據抽測純度值,│││、A3-2為│公克【包裝塑膠袋│3,4-亞甲基雙氧│推估編號A3-1、│││一組鑑定│總重1.65公克】。│安非他命(MDA│A3-2均含3,4-亞甲│││。經檢視│二、隨機抽取編號A3-1│)、苯環利定(│基氧安非他命之驗│││均為橙色│內5顆磨混鑑定。│PCP)、三級毒│前總純質淨重約│││圓形藥錠│編號A3-1總淨重│品對-甲氧基甲│2.27公克;均含苯│││(葉片標│30.07公克,共取│基安非他命(│環利定之驗前總純│││誌),外│1.50公克鑑定用罄│PMMA)成分。│質淨重約0.54公克│││觀型態均│,總餘28.57公克│二、未檢出:二級毒│;均含對-甲氧基│││相似。│。│品3,4-亞甲基雙│甲基安非他命之驗│││││氧甲基安非他命│前總純質淨重約│││││(MDMA,俗稱│2.49公克。│││││搖頭丸)成分。││││││三、MDA純度約4.2%││││││。││││││四、PMMA純度約4.6%││││││。││││││五、PCP純度約1.0%││││││。││├──┼────┼──────────┼─────────┼────────┤│4│編號A4為│一、驗前總毛重15.60│一、檢出:二級毒品│一、3,4-亞甲基雙│││一組鑑定│公克【包裝塑膠袋│3,4-亞甲基雙氧│氧安非他命驗│││。經檢視│重0.93公克】。│安非他命(MDA│前總純質淨重│││均為紫色│二、隨機抽取5顆磨混│)、苯環利定(│約5.8公克。│││圓形藥錠│鑑定。共取1.63公│PCP)成分。│二、苯環利定驗前│││(4圓圈│克鑑定用罄,總餘│二、未檢出:二級毒│總純質淨重約│││標誌),│13.04公克。│品3,4-亞甲基雙│0.02公克。│││外觀型態││氧甲基安非他命││││均相似。││(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三、MDA純度約5.8%││││││。││││││四、PCP純度約0.2%││││││。││├──┼────┼──────────┼─────────┼────────┤│5│編號A5為│一、驗前總毛重16.20│一、檢出:三級毒品│一、對-甲氧基甲│││一組鑑定│公克【包裝塑膠袋│對-甲氧基甲基│基安非他命驗│││。經檢視│重0.63公克】。│安非他命(PMMA│前總純質淨重│││均為黃色│二、隨機抽取5顆磨混│)成分。│約2.30公克。│││圓形藥錠│鑑定。共取1.80公│二、未檢出:二級毒││││(鑽石標│克鑑定用罄,總餘│品3,4-亞甲基雙││││誌),外│13.77公克。│氧甲基安非他命││││觀型態均││(MDMA,俗稱││││相似。││搖頭丸)成分。││││││三、純度約14.8%。││├──┼────┼──────────┼─────────┼────────┤│6│編號A6-1│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一、檢出:二級毒品││││為一組鑑│。總淨重0.85公克,共│3,4-亞甲基雙氧││││定。經檢│取0.57公克鑑定用罄,│安非他命(MDA││││視均為黃│餘0.28公克。│)成分。││││色圓形藥││二、未檢出:二級毒││││錠(││品3,4-亞甲基雙││││CHANEL標││氧甲基安非他命││││誌),外││(MDMA,俗稱││││觀型態均││搖頭丸)成分。││││相似。││││├──┼────┼──────────┼─────────┼────────┤│7│編號A6-2│磨混酌量取樣鑑定。│一、檢出:二級毒品││││為一組鑑│淨重0.30公克,取0.13│3,4-亞甲基雙氧││││定。經檢│公克鑑定用罄,餘0.17│安非他命(MDA││││視為紅色│公克。│)、3,4-亞甲基││││圓形藥錠││雙氧甲基安非他││││(星狀標││命(MDMA,俗稱││││誌)。││搖頭丸)、苯環││││││利定(PCP)成││││││分。││├──┼────┼──────────┼─────────┼────────┤│8│編號A6-3│磨混酌量取樣鑑定。│一、檢出:二級毒品││││為一組鑑│淨重0.31公克,取0.12│3,4-亞甲基雙氧││││定。經檢│公克鑑定用罄,餘0.19│安非他命(MDA││││視為紅色│公克。│)成分。││││圓形藥錠││二、未檢出:二級毒││││(皇冠標││品3,4-亞甲基雙││││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9│編號A6-4│磨混酌量取樣鑑定。│一、檢出:二級毒品││││為一組鑑│淨重0.30公克,取0.14│3,4-亞甲基雙氧││││定。經檢│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安非他命(MDA││││視為黃色│公克。│)成分。││││圓形藥錠││二、未檢出:二級毒││││(5圓圈││品3,4-亞甲基雙││││標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10│編號A6-5│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一、檢出:三級毒品││││為一組鑑│。總淨重0.94公克,取│對-甲氧基甲基││││定。經檢│0.47公克鑑定用罄,餘│安非他命(PMMA││││視均為橙│0.47公克。│)成分。││││色圓形藥││二、未檢出:二級毒││││錠(內為││品3,4-亞甲基雙││││白色),││氧甲基安非他命││││外觀型態││(MDMA,俗稱││││均相似。││搖頭丸)成分。││└──┴────┴──────────┴─────────┴────────┘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
一、送鑑編號001,MDMA。經檢視內有6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6,其中編號A1內有5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分別予以編號A1-1至A1-5;編號A2內有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分別予以編號A2-1、A2-2;編號A3內有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分別予以編號A3-1、A3-2;編號A6內有5種不同型態藥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分別予以編號A6-1至A6-5。
二、驗前標示總淨重286.3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取樣│鑑定結果│純質淨重推估值│││稱(目視││││││外觀)││││││││││├──┼────┼─────────┼─────────┼────────┤│1│編號B為│一、驗前總毛重3.46│一、檢出:二級毒品││││一組鑑定│公克【包裝塑膠│3,4-亞甲基雙氧││││。經檢視│袋重0.24公克】│安非他命(MDA││││均為紫色│。│)、苯環利定(││││圓形藥錠│二、隨機抽取5顆磨│PCP)成分。││││(4圓圈│混鑑定。共取│二、未檢出:二級毒││││標誌),│1.61公克鑑定用│品3,4-亞甲基雙││││外觀型態│罄,總餘1.61公│氧甲基安非他命││││均相似。│克。│(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附表二: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
一、送鑑編號002,MDMA。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予以編號B。
二、驗前標示總淨重3.3公克。附表三:
┌──┬────┬─────────┬─────────┬────────┐│編號│押物名稱│取樣│鑑定結果│純質淨重推估值│││(目視外││││││觀)││││││││││├──┼────┼─────────┼─────────┼────────┤│1│編號C1至│驗前總毛重38.06公│一、均檢出:三級毒│依據抽測純度值,│││C12為一│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品愷他命(又稱│推估編號C1至C12│││組鑑定。│約3.96公克】。編號│K他命)成分。│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經檢視均│C1至C12共取0.39公│二、抽取編號C1測得│總純質淨重約│││為白色細│克鑑定用罄,總餘│純度約47.6%。│16.23公克。│││晶體。│33.71公克。│││└──┴────┴─────────┴─────────┴────────┘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
一、送鑑編號003,K他命。經檢視內有1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2。
二、驗前標示總淨重34.3公克。附表四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
一電子磅秤2台分裝K他命出售用
二分裝袋6袋預備分裝K他命出售用
三K他命容器1個盛裝K他命出售用
四勺子1個同上
五NOKIA1支販賣本件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通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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