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騰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王騰進(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四)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扣除已易科罰金之部分,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10月8日至98年8月7日)。(六)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
(九)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減為2月15日,並與(七)之罪刑3月、(八)之罪刑2月15日及(九)不應減刑之罪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8月8日至101年12月22日)。(十)另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十一)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二)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至(十二)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21日)。(十三)再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四)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三)、(十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應執行刑,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年2月23日至107年2月22日)。甲、乙、丙及丁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26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騰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267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乙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4年2月12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丙、丁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乙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甲應執行部分執畢日即98年
8月7日,已逾本案犯行時間5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交友不慎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粗工之工作,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年5月6日查扣之第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26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