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XUANCHINH(中文姓名:陳春偵)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XUANCHINH共同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ANXUANCH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㈡被告與TRUONGVANDAT(中文姓名: 張文達 )、NGUYENDUY
NAM(中文姓名: 阮惟南 )、LEQUANGHAI(中文姓名: 黎光海 )、NGUYENVANCONG、NGUYENTRONGKHAI(中文譯名: 阮重凱 )、GIAPMANHTIEN(中文姓名: 甲孟進 )、NONGVANHUU(中文姓名: 農文友 )、NGUYENVANQUE(中文姓名: 阮文貴 )及NGUYENHONGDIEP(中文姓名: 阮宏蝶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容期間共謀趁隙逃
離收容處所之行為,不僅危害外籍人士居留之管理,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我國境內亦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脫逃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告TRANXUANCHINH(中文姓名:陳春偵)
男25歲(民國【西元1991】80年3
月27日)(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新竹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XUANCHINH(中文姓名:陳春偵)為越南國籍人民,係依法入境我國工作,但因脫離原雇主逃逸為警方查獲,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下稱新竹收容所)等待遣返,為依法拘禁之人,其與新竹收容所收容人TRUONGVANDAT(中文姓名:張文達)、NGUYENDUYNAM(中文姓名:阮惟南)、LEQUANGHAI(中文姓名:黎光海)、NGUYENVANCONG、NGUYENTRONGKHAI(中文姓名:
阮重凱)、GIAPMANHTIEN(中文姓名:甲孟進)、NONGVANHUU(中文姓名:農文友)、NGUYENVANQUE(中文姓名:
阮文貴)、NGUYENHONGDIEP(中文姓名:阮宏蝶)(阮文貴部分另行通緝、其餘張文達等人所涉脫逃犯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0號、第117號、第11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脫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新竹收容所B2寢室推由張文達先向新竹收容所管理員 楊建法 (所涉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部分另案偵辦)佯裝表示需要取用熱水,趁楊建法欲拿取B2寢室水桶而開啟B2寢室大門之際,陳春偵即與張文達、阮惟南、黎光海、NGUYENVANCONG、阮重凱、甲孟進、農文友、阮文貴、阮宏蝶等人立即衝出寢室往外奔跑脫逃,陳春偵並翻牆逸出新竹收容所。嗣經員警於105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及嘉興路口查緝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偵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文達、阮惟南、黎光海、NGUYENVANCONG、阮重凱、甲孟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另案被告即新竹收容所管理員楊建法、 林易輝 及 曾皓文 於偵訊中供述情節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3份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脫逃查獲位置圖、現場照片、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被告與張文達、阮惟南、黎光海、NGUYENVANCONG、阮重凱、甲孟進、農文友、阮文貴、阮宏蝶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