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蔡皇其 律師 呂紹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彬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於民國105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50號住處內飲酒後,於翌(2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搭載其子 陳世昌 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 嗣於同 (29)日9時2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燈桿前,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清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前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7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0.14+0.08×2+0.08×27/60,小數點2位後4捨5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立法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由此可知,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另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如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則依本條項第2款規定,應以其他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由行為人吐氣而以科學儀器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係以可信之科學理論與技術為其判斷基礎,屬科學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以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反推」行為人駕車時之酒精數值,則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受測對象,以實驗或觀察之數據進行統計分析後所取得之平均概數。代謝速率會隨種族、性別、體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既然人體血中酒精濃度變化有明顯之個人差異,則以事故發生後之某段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想要推算出受測人在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血中酒精濃度,是一種不精確、不可靠,也令人無法信服之推論(參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論文第19頁;行政院衛生署、交通部道路安全督導委員會、台北醫學院外傷防治中心編著,交通事故傷害防治論文集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及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等情,㈡證人黃清良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為其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5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50號住處內飲酒後,於翌(2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伊子陳世昌等人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後返回,嗣於同(29)日9時2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燈桿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清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警方於同日9時57分許對 伊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測試,結果測得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並辯稱:伊雖於105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飲酒,但距案發時間即翌日7時30分許,已經過11.5小時,伊主觀上認為經過一夜睡眠後,精神狀況良好,不知體內存有酒精殘留,無犯罪之故意,伊於案發時駕車之原因,係為載送伊次子 陳世榮 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搭車,車上尚有伊母 陳高玉女 、長子陳世昌同行,陳世昌亦有汽車駕駛執照,倘伊知悉體內殘留酒精,定會由陳世昌駕駛,而不會冒險酒駕;伊於案發後接受警方進行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而以右手畫同心圓,該同心圖均在指定範圍內,並無不完整或不連續之情形,警員竟在該紀錄表上記載不合格,恐係誤載;伊有痛風病史,現仍治療中,難以單腳抬高平衡,自不能因伊未能通過單腳抬高平衡而認伊不能安全駕駛;伊與前車發生碰撞,係因前車於綠燈時前進又突然緊急煞車所致,與伊於案發前11.5小時飲酒之事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50號住處內飲酒後,於翌(2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搭載其子陳世昌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後,欲返回林口住處,嗣於同(29)日9時2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燈桿前,因追撞同向前方由黃清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前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38頁、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20-23頁)。準此,被告於105年6月29日9時57分許,經警方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4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處罰標準。至於公訴人以一般正常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回溯」推算被告於最初駕車時間即105年6月29日7時3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0.14
+0.08×2+0.08×27/60,小數點2位後4捨5入)云云,因該推算方式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受測對象,而代謝速率隨種族、性別、體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而有明顯差異,此回溯之推算方法既不精確、不可靠,亦無法令人信服,已如前述,況且被告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合併痛風石沉澱退化性關節炎,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5日門字第4023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藥袋封面影本6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11-14頁)。所謂痛風,係指人體內尿酸新陳代謝異常所引起之急性關節炎,最常發生之部位是大拇趾關節,其他部位依次為腳背、膝、腕、手指和肘關節等;痛風反覆發作後會造成關節永久性損害,活動受限及關節變形。由是可知,被告之個人代謝率明顯較一般正常人差,自不能以上開回溯推算方法而認定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㈡、復次,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應以其他客觀情事判斷之。本件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固記載被告有下列兩項檢測不合格之情形:㈠、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㈡、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然觀諸被告在該檢測紀錄表之同心圓檢測圖樣上所畫之圖形,並無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形,檢測人員逕認定上開第2項之檢測不合格,容有誤會。至於上開第1項之檢測雖有不合格之情形,惟被告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合併痛風石沉澱退化性關節炎,已如前述,其關節受損,活動受限,自難與正常人一般保持身體平衡,申言之,上開第1項檢測不合格之原因應係被告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合併痛風石沉澱退化性關節炎所致,難以認定係受前一日20時10分許飲酒後身體殘留酒精之影響。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稱: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時,於泰山路351338號燈桿旁,當時燈號由紅轉綠,有一點小塞車,大家剛開始起步,伊前方車輛起步一點點又停下,當時伊車速只有1~2公里,伊判斷錯誤,以為前方車輛會保持前進,所以伊看了家人一眼,導致無法立即反映而追撞前車車尾,車禍與伊前一日喝酒無關等情(見偵卷第9-10、38頁),核與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6月29日上午約7時30分許,從家中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發前往板橋車站,○○○區○○○○○路再接65號縣道,再走高速公路,被告駕駛該車並無搖搖晃晃情形,嗣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被告停車等紅燈,當時車輛蠻多的,伊等看到前方是綠燈,前方車子動了一下,伊等以為他要前進,所以伊等前進,但是前方車輛沒有往前走而停下來,所以被告駕駛之車輛才撞到前方車輛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證人黃清良於警詢時亦陳稱:車禍發生前,伊係在現場停等紅燈,於綠燈時,因前方車輛尚未前進,被告即自後方撞上來,伊未受傷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2頁),復觀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9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僅前方保險桿受損,而黃清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僅後方保險桿受損,雙方之車損均非嚴重,且當時車流眾多,被告之車速不快,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主要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從而,被告辯稱:伊與前車發生碰撞,與伊於案發前11.5小時飲酒之事,無因果關係乙節,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依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審以被告於慢速駕駛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操控車輛,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全駕駛等由,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