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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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珍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歸還所侵占之款項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犯後態度良好,且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現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7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5,089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應予沒收,原審未依法諭知沒收,有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意旨雖執認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未諭知沒收而有違法情事,然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25,089元,已悉數歸還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長茂 、證人 林淨生江維和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就犯罪所得部分即應不予宣告沒收。準此,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並無違誤之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珍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瑞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擔任「館藏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所持有之社區住戶裝潢清潔費等公款共新臺幣2萬5,089元,造成社區住戶之損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歸還所侵占之款項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長茂、證人林淨生、江維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現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被告劉瑞珍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至255號之「館藏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林淨生為館藏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組長,受託負責收取館藏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等業務。詎劉瑞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上址館藏社區管委會,由不知情館藏社區保全組長 林淨生處 取得社區住戶所繳交之裝潢清潔費及購買磁磚之館藏社區公款新臺幣(下同)2萬508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存入館藏社區管委會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館藏社區所有款項2萬5089元侵占入己。嗣於103年1月間,因館藏社區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林長茂交接後清查社區公款帳目,發現短少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長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瑞珍於偵查中之│被告劉瑞珍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供述│所示時地,自館藏社區保全組││││長林淨生處取得社區住戶所繳││││交之清潔費等款項1萬7589元││││後,未將上開款項存入館藏社││││區管委會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或交還館藏社區管委會。│├──┼──────────┼─────────────┤│2│告訴人林長茂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證人林淨生與江維和於│①證人林淨生於000年00月27│││偵查中之證述│日將館藏社區住戶所繳交之││││裝潢清潔費及購買磁磚之││││款項2萬5089元交付予被告││││劉瑞珍。││││②證人江維和於103年3月14日││││將被告劉瑞珍所侵占而欲退││││還之2萬5089元,再返還予││││被告劉瑞珍。│├──┼──────────┼─────────────┤│4│告訴人提供之館藏社區│佐證被告劉瑞珍本件侵占之事│││管委會玉山銀行三峽分│實。│││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2年4月、11月之財務││││報表及管理費繳納總表││││、社區規約、警勤工作││││日誌登記簿、LINE對話││││翻拍畫面、證人林淨生││││103年3月16日談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提供││││之101年12月27日明細││││表、LINE對話翻拍畫面││││、103年3月財務報表、││││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有悔意,犯行尚屬輕微,且業將侵占款項返還館藏社區管委會,建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另告訴意旨尚認被告與林淨生(林淨生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50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將向館藏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共計36萬173元共同侵占入己。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未與林淨生共同侵占館藏社區管委會之管理費款項等語。經查,本件館藏社區保全組長林淨生於前揭時地侵占館藏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29萬7923元、裝潢清潔費6萬2250元,合計36萬173元,業據證人林淨生證述在卷,並有本署103年度偵字第935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復證人林淨生於偵查中證稱:伊侵占館藏社區款項是其個人的行為,和被告劉瑞珍無關,伊沒有與館藏社區管委會的幹部串通要求配合,也沒有將所侵占之款項與被告劉瑞珍朋分花用等語明確,可證本件業務侵占係證人林淨生個人單獨所為,並非與被告共謀侵占,自難僅以被告身為館藏社區主任委員,即遽認其與證人林淨生共同為上開業務侵占之情事。至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證人林淨生LINE對話翻拍畫面、警勤工作日誌登記簿、證人林淨生103年3月16日談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據,僅係證明被告有另行侵占館藏社區管委會2萬5089元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淨生侵占本件館藏社區所有36萬173元之款項無關,況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證人林淨生共同為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已起訴之侵占犯行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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