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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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崧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崧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攔一第11行應更正為「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致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溫欣怡 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式損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所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賠償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9號被告黃崧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號2樓居新竹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崧銘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雞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黃崧銘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由溫欣怡所駕駛暫停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溫欣怡受有頸部扭挫傷合併疑似甩鞭式損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黃崧銘向員警表示係其肇事,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案經溫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崧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過程之供述。
㈡告訴人溫欣怡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9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