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周于凱 訴訟代理人 周秋菊 被上訴人 周書弘 訴訟代理人 李宿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中原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上訴人闖紅燈,以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2,100元(其中零件:84,200元、鈑金:13,900元、裝拆工資:8,600元、烤漆:15,4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42,1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然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車速過快,且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維修費用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501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原審法院僅憑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上訴人提供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場修護紀錄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雖上訴人確係涉酒後駕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然原審卻未調查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即判命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金額,實令上訴人無法信服。(二)依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體跡證毀損狀況,以及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機車被拖行13.5公尺研判,當時被上訴人的車速應有70公里以上,但64號快速道路中原路口匝道出口處限速30公里,而行經該三時相號誌十字路口則限速25公里,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下中原路匝道時嚴重超速,且路面並無煞車痕跡,再從被上訴人當時車體毀損狀況來看,豈有可能是被一部普通重型機車所撞擊導致?故上訴人雖有違規行為,但被上訴人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且嚴重超速的過失責任。上訴人主要上訴理由即為被上訴人應亦有過失責任,應過失相抵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因為當初上訴人是酒駕、闖紅燈,相關估價單於原審都已經提出來,肇事情形都有影片可參,手上的證據已經很明確了,伊不知道為何要這樣來來往往,重點是上訴人的態度讓伊不是很能接受,賠償金額伊們希望照原審判決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違規行為等節並不爭執,復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是上訴人確因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情,堪予認定。次查,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又稽之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廠(下稱忠信保養廠)修護記錄表,該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經核與系爭汽車遭撞擊所受損之部位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至9頁、交通事故資料卷存現場照片可參),且忠信保養廠亦出具證明書,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將系爭汽車送該廠進行車輛修繕(見原審卷第45頁),自堪信上開修護紀錄表、估價明細單據為真正,復觀諸該修護紀錄表之記載並無何顯不合理之處,足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材料修復費用122,100元(零件:84,200元、鈑金:13,900元、裝拆工資:8,600元、烤漆:15,400元),核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上開維修費用過高,且第1次估價單費用與第2次估價單費用不同等云云,惟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囑託鑑定,惟嗣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通知上訴人繳納鑑定費,均未能聯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遲未繳納鑑定費用,以致鑑定機關未受理上開鑑定囑託等情,亦有該公會104年8月26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3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9頁),是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之主張提出反證,依法自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相互參照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估價單與忠信保養廠修護記錄以觀,雖忠信保養廠所列維修費用較鴻源公司所提出之估價費用高,然鴻源公司估價單上業已載明「拆後追加另計」,足徵鴻源公司就系爭汽車進行維修估價時,尚未對系爭汽車進行拆修,且其初步估價時仍保留拆後所追加之維修費用,則其維修費用總價亦無從預估,尚難基此遽認忠信保養廠估價單維修費用顯有過高之情,是上訴人空言提出前揭辯稱,要難足採。又查,系爭汽車之零件維修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就該部分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計算,則查,系爭汽車係於100年8月18日領照,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迄至104年3月15日系爭汽車受損之際,已使用3年6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應以3年7月計算,是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計為84,200元,復有忠信保養廠修護記錄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附件1卷附資料),而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67,599元〔計算式:第一年:84,200元×0.369=31,070元;第二年:(84,200元-31,070元)×0.369=19,605元;第三年:(84,200元-31,070元-19,605元)×0.369=12,371元;第四年:(84,200元-31,070元-19,605元-12,371元)×0.369×7/12=4,553元;共計67,599元(31,070元+19,605元+12,371元+4,553元=6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16,601元(計算式:84,200元-67,599元=16,601元)。
至於鈑金13,900元、裝拆工資8,600元、烤漆15,4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共計為54,501元(計算式:16,601元+13,900元+8,600元+15,400元=54,5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另被上訴人尚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云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並未受有身體傷害,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且查,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云云,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經查,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因被上訴人有嚴重超速情形,且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不慎與上訴人發生撞擊,是被上訴人亦應有過失責任,應過失相抵等云云。然查,事故當時,乃係因上訴人其本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系爭肇事機車,其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安南路2段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因上訴人飲酒後注意力大幅降低,未及反應,復因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以致其與沿永安大橋往永安南路2段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撞擊等節,業據上訴人於肇事當日警詢筆錄自承在卷,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考,足徵系爭車禍事故確係因上訴人酒後駕車(其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注意力大幅降低,未及反應,以及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所導致,被上訴人沿永安大橋往永安南路2段方向遵限行駛,突遇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沿中原路往永安南路2段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實無從事前加以注意,亦無法避免遭上訴人闖紅燈行駛之系爭肇事機車碰撞,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復觀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列可能肇事原因:「周于凱(即上訴人),肇事原因:1.行駛至交叉路口,不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2.酒後駕車(呼氣值為0.34mg/L)。周書弘(即被上訴人),尚未發現肇因。」(見原審卷附件一),以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周于凱(即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且乘客未戴安全帽違反規定。二、周書弘(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亦同此認定,堪認系爭車禍事故顯係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應予過失相抵等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亦乏事證可佐,難認屬實,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殊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1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汽車受有之損害,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4,501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501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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