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捷安特牌腳踏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程中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 黃麗凝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
二、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人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告亦坦認不諱,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竟圖謀不勞而獲,起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之腳踏車又已返還被害人 芮景行 ,降低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年歲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被告前於民國73年間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