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美蘭
劉建華 住台北市○○區○○路○○號1 劉建忠 劉瑮蓁 再審被告 米蘭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家訴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雖僅劉美蘭一人起訴,但劉建華、劉建忠、劉瑮蓁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公同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劉美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應列劉建華、劉建忠、劉瑮蓁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7月3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4號卷證核閱,有該卷附確定證明書足參(見前開卷第193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至遲應於同年8月2日前為之。再審原告雖以伊於102年1月31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相關文件時,始發現劉建華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主張於102年1月31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0年4月12日90年度繼字第138號家事法庭通知為證。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之繼承系統表,所載申請時間為90年12月14日,該繼承系統表再審原告劉美蘭為申請人之一(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再審原告劉美蘭至遲於90年12月14日即已知悉該繼承系統表存在並能利用。又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90年4月12日90年度繼字第138號家事法庭通知(見本院卷第13頁),業據再審原告於前開事件中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作為攻防方法,並據此主張劉建華對於遺產之應繼分僅1/16,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足參(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4號卷83頁反面、第89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知悉該證物存在,且已使用,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故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01年7月4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2年2年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