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管壹支、挑食器叁支及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
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受罪刑之宣告後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挑食器3支及殘渣袋5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下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製作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表告3紙可按,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