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8年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有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惟由其行車執照顯示其所有機車為西元2005年12月出廠,使用至今已3年,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機車使用年限為3年,上開機車已逾該使用年限,因此應已無折舊後之殘值,且債務人於96年6月20日年離婚後目前並無婚姻關係,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故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又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乙張,惟其保單價值為新台幣4,742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回函附卷可稽。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8年11月24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消債清22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業務移轉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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