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885號聲明人乙○○
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88年6月28日與聲明人乙○○、丙○○之母 張秀鈴 離婚,約定由母監護,從此與聲明人乙○○、丙○○互無聯絡;被繼承人丁○○於98年2月11日死亡,聲明人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遲至98年7月27日收受遺產稅催報通知書時始知被繼承人丁○○已逝,故二人於98年7月30日,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催報通知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98年2月11日死亡,聲明人乙○○、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子,為合法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催報通知書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雖聲明人乙○○、丙○○於民事補正內陳述係於「98年7月2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丁○○死亡,並以遺產稅催報通知書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查該局何時催報聲明人乙○○申報遺產稅後,據該局函覆稱係以普通掛號於98年
2月26日通知該聲明人,茲有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區98年10月22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80015524號函暨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之郵戳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憑。因聲明人乙○○地址均未變更,而國稅局又係以掛號方式寄送,因此聲明人乙○○至遲應於98年2月26日催報通知寄送後數日內即可知曉被繼承人丁○○死亡之事實。而聲明人丙○○雖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然雙方居所均仍在屏東市區內,其弟甲○○又與被繼承人同住一處(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衡情雙方應可互通訊息,對其等生父去世之重大事故,更無毫無所悉之理,是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於98年7月2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所言即難採信。是聲明人乙○○、丙○○遲至98年7月
30日始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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