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30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0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
拾壹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4
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
;另被告於9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契
約書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